焦高管办规〔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驻区机构,各有关单位:
《焦作高新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焦作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6年1月13日
焦作高新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管理,保障托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焦作高新区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学校外开办的,在非教学时段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午休、看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开办者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房屋出租者负有督促房屋租赁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的管理责任。校外托管机构应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区管委会建立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副召集人由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场监管、消防、公安、民宗、住建、卫健、城管、供电、交警、税务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每半年由召集人组织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召开。召集人不能主持的,也可委托副召集人主持召开,负责统筹协调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每季度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一次检查工作,建立问题台账,并督促问题整改。
第五条 各相关职能单位职责分工
1.教育部门:负责督促中小学校引导学生到合法合规的校外托管机构参加托管,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禁止在职教师及员工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
2.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校外托管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3.消防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检查,重点整治疏散通道堆放杂物、违规充电、消防设施损坏、午休宿舍不符合规范等问题,严禁设置全封闭防盗窗和使用可燃彩钢板,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防火安全检查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4.公安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提供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5.民宗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民族宗教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6.住建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房屋建筑质量安全行业管理职责,联合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对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7.卫健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防治监督及职责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监督检查。
8.城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燃气使用安全监督,安排专业人员定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工作。
9.供电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校外托管机构用电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核查线路敷设是否规范、有无老化破损,用电设备是否合规,严查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等隐患。
10.交警部门:负责对接送车辆及驾驶员的监管,核查托管机构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资质,同时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严厉查处无资质接送、超载、使用违规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维护周边交通秩序。
11.税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税收征收和管理。
12.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属地管理,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每季度对属地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全面排查摸底,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及时掌握校外托管机构动态,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开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须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有修订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公告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为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的建筑内,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工业厂房、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在小区居民楼内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在职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1.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2.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托管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3.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务结束后,按照约定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的,应当确保学生接送安全;
4.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5.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6.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7.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签到、接送等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变相学科类培训;
2.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3.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4.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1.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5.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1.配齐配足托管对象生活、住宿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消毒、洗手等设施设备;
2.加强室内通风,校外托管场所内按规定进行消毒,并有消毒记录,室内空气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3.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度及应急预案。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4.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1.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要求,食堂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
2.设置备餐间或者备餐操作区,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3.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留样克数不少于125克,在冷藏条件下(0-8℃),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做好留样记录;
4.应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烹饪食品,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5.校外托管机构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的,必须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6.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依法配备与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总监),制定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清单,按规定做好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
7.加工制作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
8.校外托管场所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智慧监管,学生家长借助“互联网+明厨亮灶”,参与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校外托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时段、托管期限、是否接送、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托管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依照托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报告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消防、卫健、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在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涉及校外托管机构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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